《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 ,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 , 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 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 ”【“富春茶社”屬誰家】完成機構: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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