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遵守哪些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制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 當事人拒絕的 , 在筆錄中予以注明;(九)當事人不到場的 , 邀請見證人到場 , 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 , 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 , 并補辦批準手續 。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 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 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 , 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 在返回行政機關后 , 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 , 應當立即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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