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嵐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陳蓮香犯拐賣兒童罪,判處陳蓮香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

后因表現良好,陳蓮香曾已獲假釋 。
拓展資料
下面是陳蓮香獲假釋的判決書 。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閩01刑更5973號
罪犯陳蓮香,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漢族,文盲,家庭住址:福建省平潭縣平原鎮榕山村鎮間154號 。現在福建省女子監獄十五分監區服刑 。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于2O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嵐刑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陳蓮香犯拐賣兒童罪,判處陳蓮香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 。服刑期間,因確有悔改表現,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榕刑執字第6833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執行機關福建省女子監獄于2016年9月1日以該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提出假釋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蓮香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2015年被評為監獄表揚,確有悔改表現 。以上事實有罪犯月評審表、年度評審表、獎懲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罪犯陳蓮香已繳納罰金人民幣3000元 。
本院認為,罪犯陳蓮香在刑罰執行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具備法定的確有悔改的表現 。執行機關提出罪犯陳蓮香確有悔改表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罪犯陳蓮香減刑的建議,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陳蓮香予以假釋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
審判長 薛 晴
審判員 李 紅
審判員 趙一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唐麗榕
【通緝犯陳蓮香判刑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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