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員權是一項極其重要的民事權利,然而,也是爭議很大不為人們熟悉的民事權利 。通過考察它的產生過程,得出了社員權最早產生于日耳曼法的結論 。在現代社會,社員權有其存在價值,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于社員權的概念,存在著權利說與地位說,權利說又分為混合權利說和小民事權利說 。這些學說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在社員權的性質上,學者們更是各持己見 。社員權作為一項新興獨立的民事權利,有其獨立的品格,與財產權、人身權相并列 。侵害社員權的行為,可進一步分為社團、社員與第三人對社員權的侵害 。社員權的保護可以通過自我保護和公力保護實現 。在我國目前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沒有社員權的規定 。作為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社員權應當進入民法典 。社員權規定在“法人”章節為宜,同時在“民事權利”章節中宣稱自然人、法人享有社員權 。[關鍵詞] 社員權 產生與意義 概念與性質 法律保護 立法建議德國學者Habersack認為,“社員權亦屬一項值得作深入研究之問題 。” 在我國,探討公司股權、建筑物區分所有人的成員權、合作社社員的權利、股份合作制企業成員的權利以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的性質時,都有學者主張“社員權說” 。但是,對于什么是社員權,它具有什么性質,又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為此,本文先圍繞社員權的產生和現實意義展開,后重點闡述社員權的概念和性質,最后對社員權的保護和立法略陳管見,求教學界賢達 。一.社員權的產生與現實意義(一)社員權的產生任何一項民事權利,其產生和形成都是經過漫長地醞釀,絕非立法者瞬間觀念的產物,實乃經濟社會發展進步之必然情事也 。社員權亦不例外 。社員權,社團法人 的伴生物也 。“人類在社會生活上須組織各種各樣的團體,然該結合有二種類型——即合伙與社團 。” 作為人類社會生活的產物,社團很早就產生了 。在西方,古羅馬共和國時期“……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相分立,是為社團的起源 。” 在中國,“‘社'為吾國固有社會中人民集合的單位,在公法或私法上,均起源甚早 。” 然而,古代中國,由于諸法合體,私法極其不發達,雖有社團現象產生,但斷不可能產生社員權,更不可能形成社員權理論 。社員權及社員權理論實乃西方舶來品,無可爭議 。然則,社員權及社員權理論,于西方何時產生,也是一個不確切的問題 。我國學者大都認為,社員權學說為德國學者Prenaud 于1875年首倡 。但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尤其是大陸地區學者在介紹社員權學說時,主要是圍繞股權的性質爭議展開的,認為Prenaud首次主張股權為社員權說,但對于社員權理論本身為誰所首倡,并無說明 。所以,社員權理論為Prenaud首倡的提法是缺乏充分證據的 。從淵源上看,筆者更傾向于認為社員權產生于日耳曼法 。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論》中將羅馬法與日耳曼法進行比較,認為“羅馬法為個人的,而日耳曼法則為集團的” 。他認為,羅馬法把法人擬制為個人,其組織人員仍處于個人地位,“法人之觀念,雖經漸被是認,然亦不過擬制為個人,從而賦予人格而已 。” 相反,日耳曼法不但承認團體人格,并且肯定“團體構成員之地位”,賦予構成員“團體中權義之資格”,享有和履行構成員所特有的權利義務 。“日耳曼法上并無所謂‘人'之抽象的概念 。凡國民之一員,皆具有取得國法上權義之資格 。凡團體之構成員,亦皆有取得其團體中權義之資格 。且團體不惟為各個人之總合,且系獨立享有人格之實在體,而非法律擬制之個人 。其各個人于其個人地位而外,更各有團體構成員之地位 。” 所以,日耳曼法中團體構成員所享有的權利應為社員權最早萌芽 。當然,可以肯定的是,社員權的大量產生與發展,社員權理論的豐富和完善,卻是近現代的情事 。這可以從民事立法上得到印證 。1804年,《法國民法典》頒布,其中并沒有明確的法人制度規定,當然也就不可能對社員及社員權作出規定 。該法典頒布之時,正處于資本主義自由經濟階段,是個人本位法盛行之時,客觀上的條件限制了它的結構和內容 。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向壟斷階段過渡,近代民法也開始向現代民法轉變 。“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的轉變,導致了民法的社會化,這樣,在民法中形成了與‘個人法'不同的‘團體法' 。” 1897年的《德國民法典》是這種轉變的開始 。該法典在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規定了法人制度,其中就包括了社員的權利義務 。該法第34條規定在特定的情形下,社員無表決權,第35條規定了社員特別權利,第37條規定了請求召開社員大會的權利,第38條規定了社員資格,第39條規定了退社等等 。此后,其他國家和地區繼起仿效,法人制度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完善,同時,有關社員權利義務的條文也逐漸增多,并且在一些民事特別法中有著進一步的規定,例如公司法、合作社法等 。(二)社員權的現實意義1.社員權是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社團大量出現所必需的民事權利 。如果說羅馬法上已有關于法人的制度規定,那么可以斷定該規定必定極其簡陋,不可能出現與現代民法對法人的完備而又精細的規定情形,當然也就不可能出現社員權的規范了 。“然法人觀念之發達,為中世紀以后之事 。”中世紀,歐洲經歷了商人法時代,“當時商工業勃興結果,產生多數商事公司 。” 經文藝復興、啟蒙運動,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得到大大解放,經濟迅速發展,“大規模事業幾為公司所獨占,而永久的公益事業,非依法人組織,亦難以達成,故法人制度在近代極其發達 。” 在經濟社會生活中,社團法人,尤其是營利社團法人,作為經濟社會生活的重要參與者,其內部的關系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重視,因為社團法人首先是以人為基礎而成立的,社員在社團中的權利義務只有經過法律的明確規定,方能調動廣大社員的積極性,同時也利于將來糾紛的解決,使得社團能夠順利實現其目的,于社會來說,亦可獲得最大的經濟、社會效益 。所以,在法律上,就有必要對社團社員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2.社員權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嬗變的產物,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民法由契約向身份的回歸,有效地彌補了民法傳統調整模式的缺陷 。自從英國學者梅因《古代法》出版以來,“從身份到契約”的用語到處充斥于民法學 。社員權,顧名思義,就是指社員所享有的權利,非社員主體不能享有 。這就說明,社員權并不是一項普遍的權利,不是任何主體都可以享有 。我們可以把社員看作一種身份,一種現代社會所特有的身份。現代社會中,各種社團林立,社員身份也隨之普遍化,例如投資公司和合作社,可以享有股東身份與社員身份;加入各種公益團體,如黨派團體、人民群眾團體、文藝和體育工作團體、學術研究團體、社會經濟團體、宗教團體等等,就可以取得相應的成員身份 。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弱者與強者之區分,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身份之別等等 。傳統民法以抽象的平等民事主體為調整對象,以契約方式為調整手段的調整模式對現實生活已經顯得力不從心 。所以,現代民法出現了由契約向身份的回歸的趨勢,“倒轉梅因‘從身份到契約的命題’”,當然同時也還會存在“從身份到契約”的衍變 。是故,社員權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嬗變的產物,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民法由契約向身份的回歸,有效地彌補了民法傳統調整模式的缺陷 。3.社員權的出現改變了民事權利體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權與財產權對民事權利的壟斷 。人身權與財產權,作為最基本的民事權利,很早就產生了 。一直到近代,民事權利不是歸屬于人身權范疇,就一定可以納入財產權體系,幾乎找不到第三種性質的民事權利 。人身權,以自然人人格和傳統身份為基點,考察人身利益的保護;財產權,以主體對物的支配控制為基點,探討財產利用和財產利益的獲得 。而社員權,其主體的社員身份與傳統的身份有別,并且也不僅僅表現為對個人財產利益的追求,甚至有時不追求自我個體利益,例如公益社團的社員權 。是故,我國已故著名民法學者謝懷栻先生就把社員權列為一大民事權利,與人格權、親屬權、財產權以及知識產權并存 。這是極有見地的主張 。對于這一民事權利分類,王利明教授贊譽道:“……是對民法權利體系的重新構建,它不僅僅對民法的體系產生了重大影響,而且也是對市民社會成員的基本的私權的精辟概括 。”4.社員權是構建和維護市民社會,促進市民社會健康發展的私法權利 。社員權的一個明顯特征就是,它排除公權力對社團的過渡干涉,社團一切行動的根源都源于社員權的授予 。社團自治,離開社員權是不可能實現的 。社團,尤其是非營利社團,作為“第三部門”,發揮了巨大的社會職能 。“國家是依靠社團網絡所構成的公民社會支撐著的 。在個人和國家之間存在著一股強大的社會中堅力量 。這股強大的社會中堅力量就是各種各樣獨立自主的社會組織或機構 。” “這些組織具有公共服務的使命,積極促進社會福址,代表了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下‘社會力’的浮現 。” 即便是公司等營利社團,近年來人們也越來越關注其社會責任 。客觀上,社團的大量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權力的行使范圍,給市民社會的自由發展留下了空間 。因此,可以毫不夸張地說,社員權對于市民社會的構建和發展,對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社員權的法律概念與性質(一)社員權的法律概念對于社員權概念的界定,民法學界主要存在兩種學說,一為民事權利說,一為社員地位說 。民事權利說又可進一步分為混合權利說與小權利說 。依筆者之見,混合權利說有以下代表觀點:史尚寬先生認為,“社員權(Mitgliedsrecht)者,社團法人之社員對于法人所有之權利也 。” 王利明先生認為,“社員權是指在某個團體中的成員依據法律規定和團體的章程而對團體享有的各種權利的總稱 。” 小權利說以以下觀點為代表:劉得寬先生認為,“社員權者,構成社團社員,基于社員資格,對社團所具有之一種概括性的權利 。” 龍衛球先生認為,“社員權:社團中的成員依其在社團中的地位而產生對社團享有參與管理和取得財產利益的權利 。” 張俊浩先生認為,“社員權是團體成員依其在團體中的地位產生的對于團體的權利 。” 張谷先生認為,“社員權者,組成社團的成員,基于該社員的資格,對社團所享有的包括性權利也 。” 社員地位說有如下代表觀點:李宜琛先生認為,“是以所謂社員權者,與其謂為一種權利,無寧解為一種法律上之地位也 。” 洪遜欣先生認為,社員權實乃一種社員地位,“社團法人之社員,對于社團,固然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但此種資格,與其謂為獨立之權利,毋寧解為僅系社員之法律上地位而已 。” “論者有謂,社員權既非人格權,亦非身份權,乃特殊之權利,為一種法律上之地位 。” 持社員地位說的學者相對較少 。事實上,僅依據學者們給社員權下的定義,就把他們列為不同的學說代表,有點過于草率和武斷 。但是,必須承認的事實是,學者們自身對社員權也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要么語焉不詳,要么一筆帶過,很難對其學說作出一個精確的定位 。應當說,權利說與地位說本質上并無不同,只不過權利說強調社員所享有的權利,而地位說強調社員在社團中的地位罷了 。如果脫離社員地位,則無社員權利可言;同樣,強調社員地位,也不能忽視社員權利,否則此種地位毫無意義 。而且,筆者認為,社員地位說,側重于社員對非社員而言,社員所享有的權利,具有對外性 。例如,A系某學術團體的理事(社員),而B不是,那么A在這個學術團體中的理事地位,基于理事地位享有的各種權利,相對于B來說就具有對外性 。民事權利說,強調社員對于社團所享有的權利,具有對內性 。例如,A系某公司的股東,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該權利只能向公司行使,不得指向任何第三人 。社員與第三人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若不是基于社員地位(社員身份),則與一般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無異,適用一般的民事權利義務規范調整 。雖然權利說和地位說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員權的本質,有其合理性,但這并非意味著二者已完美無缺 。事實上,依筆者之見,混合權利說不夠精確 。社員對社團的權利義務,沒有說明是依社員地位產生的,容易與社員和社團之間發生的普通的民事關系相混淆 。在公司設立之初,創始人的出資義務就不是對公司的義務,因為此時公司根本就沒有成立 。公司成立后,其中的某個股東把自己的一處房產轉讓給公司作廠房,在此法律關系中,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是社員權,而是一般意義上的債權 。小權利說把社員對社員的權利排除在外,定義不夠周延 。例如,有限公司中,股東對于其他股東轉讓出資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混合權利說和小權利說的一個共同缺陷是,都把社員依社員地位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排除了 。比如說,在一志愿性服務社團中,社員就負有向社會和第三人提供志愿性服務的義務,雖然該項義務并非法律義務,但亦為社團章程所規定 。社員地位說,注重社員在社團中的地位,可以有效克服權利說的部分不足,有其合理性,因為把握住“社員地位”,就可以很好地明確社員的權利邊界,不至于任意擴大或縮小權利范圍 。不過,總的來說,社員地位說比較籠統,本身并不注重社員具體享有的權利,與民法權利法本性不符,實不可取 。基于上,筆者認為,社員權,基于社員資格或地位,社員享有的權利總稱 。對于這一定義,須說明如下幾點:第一,社員權是在社團中產生的權利,與一般民事權利有別,這是社員權的存在背景;第二,社員權是基于社員資格或地位產生的民事權利,如果不是社員,或者不是基于社員資格或地位,即使與社團發生民事關系,也不可能產生社員權;第三,社員權的相對人不能僅僅局限于社團,其他社員和第三人都有可能成為權利的相對人,所以,社員權兼有絕對權和相對權屬性;第四,社員權具有很強的包容性,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團體中不斷涌現出的新型權利都可以納入社員權范疇 。第五,由于現實生活中社團的千差萬別,如營利社團與非營利社團之區分等,導致具體的社員權的內容會有不同,但這并不影響它們的社員權本質 。(二)社員權的法律性質社員權到底為何物?在民商法學領域,筆者還從未見過學者們在某一權利上存在如此大的爭議。社員權,仿佛成了一座迷宮,人們難以看清其本質 。關于社員權,學界產生了很多錯誤的論調,如認為社員權屬于單一權利,并非集合體權利 。有人認為社員權是一種特殊獨立之身份權 。更有甚者,把社員權解為人格權 。部分學者認為社員權是相對權,因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社團 。近來,也有學者把社員權看作是無形財產權 。等等 。這些論調的產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不過對社員權法律性質的錯誤認識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為了澄清對社員權的錯誤認識,筆者將圍繞著以下諸方面對社員權的法律性質作一初步探討 。1.社員權是憲法上結社權在私法上的延伸 。社員權是私法權利,它與憲法上的結社自由權有何關聯呢?“結社自由是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產物,是體現市民社會的一個重要要素 。” 現今各國成文憲法基本上都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結社自由權,允許公民參加各種社會團體 。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由此視之,至少在現代社會,可以這么認為,憲法上結社權是社員權產生的前提,沒有結社權,則不可能成立社團,也就不可能享有社員權。當然,結社權是公法上的權利,而社員權屬于私權 。2.社員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社員權是否獨立的權利,其說不一:有謂社員權,為各種權利義務之集合,而非獨立之權利者 。有謂社員權為獨立之權利,各種權利義務系由此權利分派而生者 。” 社員權不是人格權或身份權,也不同于財產權 。“社員權只與社員資格相聯系而與社員個人的人身無關,所以不能以之為人身權或身份權 。” 對于社員權身份權說和社員權人格權說,胡俊先生有精彩批駁,“不知民法所謂身份權與親屬權同義,專指親屬法上之身份上權利而言,社員權之非身份權,似無待論 。至于人格權則為維持權利人人格之權利,與權利人其人有不可分離之關系,社員權則系因社員資格而取得喪失,與社員之人格無涉;社員縱經開除退社,亦與其人格權無妨礙 。解為人格權,寧非大謬!” 對于社員權與財產權的差異,我們暫且不考慮非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即便是營利社團社員的社員權,也非財產權所能囊括 。社員權與物權有別,因為社團對社員的全部出資及其孳息享有實定法上的所有權;社員權亦非債權,因為債權是由交易法或行為法所規定的 。社員權無形財產權說實質上是社員權財產權說的變異,不具科學性 。社員權通過對其他權利特有屬性的兼容并收,鑄造了自身獨立的品格 。不但如此,財產權一般只能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社員權則可以基于社團章程的規定取得,即“章定社員權” 。“社員權應該獨立,不僅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已非財產權所能包容,還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形勢要求這樣做 。” 傳統的權利理論“無法真正解釋具有垂直結構的財產團體占有關系 。” 所以,在民事立法上必須創立一種新的權利類型——社員權 。3.社員權是一類民事權利的總稱 。如前文所述,社員權包括對社團、社員及第三人的權利,非一種單獨的具體的權利,具有概括性、集合性的特征 。依筆者理解,社員權不僅包括眾多類型的權利,例如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對于共有部分的成員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合作社成員的社員權、股份合作制企業成員的權利以及股權等,而且每一類型的社員權又可以分眾多的子權利,如股權可分為會議參加權、決議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股東會議決議撤銷訴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權、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股息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股份收購請求權等等 。“這種社員權或股權,除具有財產上請求權(如股息紅利)外,尚有身分法上的請求權(出席開會討論及表決權)或其他特殊的權利(訴訟權等),統稱為社員權或股權,以表示社員或股東的地位 。”4.社員權是團體法上的權利,具有專屬性 。“社員權的權利主體是社員,其相對人是社團(還包括其他社員、第三人,只不過社團是主要的相對人,筆者加) 。社員只是社團的一分子 。所以社員權與前面的各種權利不同,不是個人法上的權利,而是團體法上的權利 。” 事實上,由于我國社團立法的極其不完善,人們往往忽略了社員權的重要性,甚至只知有股權而不認社員權的存在,社員權是團體法上的權利的觀念的最終形成,還有賴于立法部門和理論界的共同努力 。社員權作為團體法上的權利,還具有一個重要特征,那就是“除由法律規定的外,由該團體(社團)的章程去規定 。” 同時,“社員權具有專屬性,只可以隨社員資格的移轉而移轉,一般不能繼承 。” 也有學者認為,非營利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不能繼承,營利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則可以繼承,例如股權就可以繼承 。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以繼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則斷不可能繼承,也不存在股權繼承的可能,因為此時的出資已經不是股權的憑證了 。關于這一點,可以參見筆者對出資繼承中股東資格取得的論述,在此恕不贅述 。5.社員權是具有相對性的絕對權,對外它是絕對權,對內它是相對權。社員對于社團所享有的權利,在社員與社團之間具有相對性,但是,這種權利對外宣稱的是一種絕對性的權利關系,不但如此,社員權本身就包含對同一社團其他社員、不特定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社員身份或資格,一般是要進行登記的,經過登記,這種社員關系就具有了公示性 。然而,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理研究,注重的都是社員權的對內關系,而忽略或者忽視了社員權的對外關系 。正是由于對社員權的對外關系的忽視,對社員權絕對權性質的否認,使得社員權遭受侵害時不能為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 。6.社員權是包含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具有雙重性質的民事權利 。筆者認為,社員權中程序性的權利有社員大會的決議撤銷訴權、決議無效訴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權等,實體性的權利就更多了,在此不一一列舉 。程序性的權利是社團實現自治的有效保障,同時也是實體性權利行使和實現的保障 。7.社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屬性 。社員大會是社團的最高權力機關,享有眾多權力 。通過社員大會,社員可以制止、糾正社團及其部分成員的違法行為,使得社團的行為朝著合法的、符合社團和社員利益的方向發展 。社員在社員大會上,正是借助社員權的行使達到上述目的的 。社員權中,表決權是社員自我保護和救濟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 。一言以蔽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社員權是私法權利,在私法體系中,社員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作為綜合性權利,社員權不同于財產權與人身權;作為團體法上的權利,社員權是一項新興的權利,具有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屬性 。與單一的程序性權利或實體性權利不同,社員權兼有二者屬性,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特征 。總之,社員權究竟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還有待于學者的進一步研究 。三.社員權的法律保護概述——以股權的法律保護為視角(一)侵害社員權的行為社員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與其他私法權利一樣,都有被侵害的可能性或危險性 。依筆者之見,侵害社員權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之一種,完全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一般規范調整,在此僅簡要介紹一些侵害社員權的行為及社員權保護 。張新寶教授認為,“對社員權的侵害屬于一般侵權行為,侵權法可以做出列舉規定也可以不做出列舉規定 。” 實際上,侵權行為應該分為侵犯財產權的行為、侵犯人身權的行為與侵犯社員權的行為 。筆者認為,傳統的社員權的自益權與共益權的二分法,有失科學性,把社員權簡單化了 。我們認為,可以把社員權分為社員人身性權利、社員財產性權利、社員程序性權利 。從對社員權的內容的侵害來看,可以分為對社員人身性權利、社員財產性權利、社員程序性權利的侵害 。從侵害社員權的主體來看,侵害社員權的行為可以分為社團、社員與第三人對社員權的侵害 。下面,我們就圍繞侵權主體對侵害社員權的行為作一簡單分類 。1.社團對社員權的侵害 。社團尤其是營利社團,通常都會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社員的權益 。例如,在公司中,公司對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的侵害,對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侵害,對股東表決權的侵害等等,都屬于社團對社員權的侵害 。事實上,有些社團對社員權益的侵害,實質上還是社員利用其控制社團的能力,通過表面的合法形式達到非法目的 。對于這類行為,嚴格來說,已構成社員對社員權的侵害,但為了便于分類,我們仍然把它歸屬于社團對社員權的侵害 。2.社員對社員權的侵害 。在社團中,社員也可以違背法律或社團章程的規定,侵害其他社員的合法權益 。例如,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在轉讓出資時,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再如,控制股東或數名股東濫用其控制權或表決權,侵害其他股東的出資轉讓權 。3.第三人對社員權的侵害 。在此,“第三人”是指社團和該社團中社員以外的人,但是,不排除公司中的非社員管理人員,例如非社員經理等 。“第三人”不僅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而且還包括一些行政主體,例如,工商登記部門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對社員權的侵害極易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混淆 。比如,第三人對社員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是對社員權的侵害嗎?筆者認為,要依具體事實而定,如果是對一般的物質性財產或人身的侵害,那么則按一般的侵權行為處理;如果是對依社員身份或社員資格所取得的利益的侵害,則構成了侵害社員權的行為 。例如,一股東的無記名股票被人盜竊、撕毀或焚燒,致使該股東的權益受到損害 。還有一種情形,處于特定地位的主體對社員資格或身份的侵害,也符合第三人對社員權的侵害 。例如,工商行政機關違法不進行社員登記 。至于非社員管理人員對社員權的侵害,筆者認為,只要其沒有盡到勤勉、誠信義務,違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具有重大過失,給公司、股東的權益造成損害,就是對股權(社員權)的侵害 。(二)社員權的法律保護由于社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特性,所以社員權的法律保護可分為自我保護和公力保護 。盡管自我保護屬私力救濟,但亦為法律所肯認,故仍屬社員權的法律保護范疇 。1.社員權的自我保護 。所謂社員權的自我保護,是指社員依法行使社員權,以保護自己應有的利益或使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以股權為例,股東可以行使單獨股東權、少數股東權或多數股東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保護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可以建立股東協會制度 。在社團中,社團的一切權力都源于社員的授予,是故,社員可以通過自身力量對抗、限制以及糾正這些權力的違法行使,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社員權的公力保護 。社員權的公力保護,是指社員申請公權力的行使或公權力的主動行使,以保護社員的合法權益,分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社員權的保護 。以股權的行政機關保護為例,對股權提供保護的行政機關主要有公司登記機關和證券管理機關 。“其中,公司登記機關通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實現對股東權的保護 。” “證券管理機關主要通過對股票發行、股票交易及股票市場機構(如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業協會、證券信托投資公司等)的監督管理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與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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