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于2001年4月21日頒布施行 。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促進安全生產工作的有力舉措 。
頒布此規定,主要需要結合當前安全生產工作抓宣傳,抓整治,抓預案,抓基層,抓查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好轉 。
擴展資料
依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 。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 。
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
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
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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