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從法律責任的角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如何保護的?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從法律責任的角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如何保護的?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直接支配性和保護之絕對性 。物權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權人得以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管領處分的權利 。物權的絕對性,指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即構成違法 。物權屬于得以要求世間一切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予以尊重的權利,一切人均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物權人可以對任何人主張權利,所以物權又稱為絕對權或者對世權 。用益物權又稱他物權,即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物權 。我國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為一種抽象的人格所有,即農民集體所有,但根本不可能量化到每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身上 。因此,農民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的成員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可視為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物權 。這種物權一經設立,就具有物權的屬性,即具有排除包括所有權人(發包人)在內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 。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側重于從用益物權的角度,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作了規定 。例如,任何人未經允許或者違反法律的規定,在農民承包的土地上開路、取水、堆放雜物等行為,都是侵權行為,應當對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行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又具體列舉了發包方對承包方的侵權情形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里不再贅述 。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消除危險、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等 。
有一點需要明確,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涉和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如何處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條列舉了這些行為,如利用職權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行為,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行為,等等 。這些行為有的是直接剝奪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的是侵害了承包方對所承包土地的支配權 。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如果承包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他的財產權益,或者按照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他的經營自主權,應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受害人有權向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從法律責任的角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如何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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