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約用電的處罰標準是,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條,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行為,屬于違約用電行為 。供電企業對查獲的違約用電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 。
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設備或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按實際使用日期補交其差額電費,并承擔二倍差額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 。私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除應拆除私增容設備外,屬于兩部制電價的用戶,應補交私增設備容量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并承擔三倍私增容量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應承擔高峰超用電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電量與現行電價電費五倍的違約使用電費 。
【違約用電的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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