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 我國婚姻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 根據這一制度 , 夫妻離婚時,一方具有法律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形時 , 另一方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兩項請求 , 該規定對保障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 特別是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對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維護社會的安定和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過于簡單,在婚內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事由及賠償數額確定依據等方面尚不夠完善,有待進一步的改進,對此,筆者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
【關鍵詞】婚姻法精神損害賠償完善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六條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失賠償的 , 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以上兩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共同構筑起我國婚姻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舛醞晟莆夜橐雋⒎ㄖ貧取⒈U匣橐齙筆氯撕戲ㄈㄒ妗⒏渴芎θ說木瘛⒅撇糜朐し牢シㄐ形⑽稚緇岬陌捕拔し傻墓哂兄匾庖?。但由于關于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設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而婚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是第一次規定,缺乏實踐經驗,難免有許多不夠完善的地方,本文對此欲作簡單探討 。
一、婚內精神損害賠償的完善
【婚姻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 我國婚姻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該解釋確立了婚內不得因配偶一方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遺棄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 , 高院作出如此解釋 , 一是為了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穩定 。二是認為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是共同的 , 賠償毫無意義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并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新婚姻法已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和婚前個人財產制,這使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擁有各自的財產成為可能 。實踐中 ,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除了夫妻共同財產以外,還有個人的特有財產,如一方的婚前財產,因繼承、受贈所得的指明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其次 , 即使夫妻雙方無個人財產,賦予受害人一方婚內精神損害賠償訴權同樣具有作用 。承擔侵權責任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賠償損失,還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 , 采用這些責任形式同樣對受害人精神損害具有撫慰作用,對其合法權益具有保護作用,同時也能起到判明是非、伸張正義、教育和預防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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