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 ,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這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
第一,舉債時間是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 也應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
第二,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 但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的除外 。
第三,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 。其一是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的名義對外所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為 , 如超市購物、菜市買菜、子女教育、保健娛樂、接受饋贈、雇工等等,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該行為所形成的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債務 。其二,如果是夫或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另一方也分享的,其債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二)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四)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五)因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六)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
二、夫妻個人債務如何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一)夫妻雙方依民法典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
(二)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三)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人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其他應屬個人所負的債務,如婚前個人的債務、一方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
此外,對于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 , 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司法解釋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人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了規定 。
1、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夫妻一方有證據能夠證明所欠債務是為結婚或者都已經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
2、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作為例外情形 , 夫妻雙方面要提供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的證據,從而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 。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另一種是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務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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