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另一方是否要承擔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另一方是否要承擔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從該條規定來看,其所指債務應該只限于合同之債 。
案情:
陳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陳某于2006年5月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法院于2006年6月1日當庭作出判決,準予陳某與李某離婚,陳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存款人民幣10萬元由陳某與李某各得5萬元(無其他共同財產),兩人均未上訴,判決于6月16日生效 。2006年6月3日,陳某因過失致張某重傷,張某2006年8月傷勢初愈后,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賠償其所花費的交通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及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8萬元 。此時,陳某對張某所付的侵權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能否向陳某及李某主張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可以向陳某及李某主張權利 。按照我國的婚姻法的精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陳某與張某所發生的侵權之債是于2006年6月3日發生的 , 而陳某與李某的離婚判決是于2006年6月16日生效,故而該侵權之債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 。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只能向陳某主張權利 。因為陳某與張某所發生債務是侵犯人身權之債,并非合同之債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從該條規定來看,其所指債務應該只限于合同之債 。比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應該認為侵犯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之債的性質應該是歸于侵權個人的債權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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