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18日,黃某與彭某登記結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龍 。1996年,彭某、黃某夫妻倆共同購買了住房1套 。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 , 夫妻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協議并簽訂《離婚協議書》 。協議約定,雙方自愿離婚,所有財產都歸女兒小龍所有,誰做監護人,誰住房子 。另約定,監護人由彭某擔任 。同年4月4日,雙方通過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辦理了登記手續,領取了離婚證 。離婚后,彭某作為小龍的監護人一直與小龍在該房居住 。2008年因彭某與她人再婚 。為明確產權關系,小龍從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將該住房過戶到其自己名下 。因協商未果 , 小龍遂將彭某訴至法院 。
【分歧】
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將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和彭某在離婚協議中將屬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小龍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過行使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維護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
第二種意見認為 , 作為彭某與黃某離婚時就夫妻的共同財產處理已達成協議,協議中明確載明所有的財產包括房屋都歸女兒小龍所有 。這一協議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故本案離婚協議所涉及的財產處理內容,自登記離婚時就已生效 。
【管析】
【夫妻財產子女有權分割嗎 夫妻雙方將財產分給子女的行為是否有效】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補充理由如下: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約定不能簡單視為合同法中的贈予合同而首先選擇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離婚協議是一份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的協議 , 因離婚協議內容產生的糾紛,應首先考慮適用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黃某與彭某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應合法有效 。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則不能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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